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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救護車急救服務新規

新聞導讀:
本文章發表于: 作者:專用汽車 發布時間:2016-08-02

《北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16年7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7月22日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服務機構

第三章 服務規范

第四章 服務保障

第五章 社會急救能力建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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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眾生命健康權益,規范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提高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能力和水平,及時、有效搶救急、危、重患者,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是指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按照調度機構的調度,在將急、危、重患者送達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救治前開展的以現場搶救、轉運途中緊急救治和監護為主的醫療活動以及與院內醫療急救機構的交接活動。

本條例所稱調度機構,是指受理院前醫療急救呼叫、調派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提供服務的機構。

本條例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是指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條件,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醫療機構。

本條例所稱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是指具有急診搶救能力,接收、救治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轉運患者的醫療機構。

第三條 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是政府舉辦的公益性事業,是基本公共服務和城市安全運行保障的重要內容。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領導,對全市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實施統一規劃布局、統一服務規范、統一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研究建立符合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特點的管理體制,明確劃分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責任,并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區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統一規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設置規劃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持續保障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事業發展投入,保障本行政區域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和居民需要相適應。

第六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主管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活動。

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在區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和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下,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人力社保、民政、公安、交通、教育、通信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相關工作。

第七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執業范圍、服務規范和收費標準,持續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應當配合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做好轉運急、危、重患者的交接工作。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配合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自覺維護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秩序。

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醫療急救公益性宣傳,普及醫療急救知識,提高社會醫療急救意識。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作為地方課程專題教育內容,在專業組織的指導下,開展適合學校實際和學生特點的針對性培訓,提高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公益捐贈、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支持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事業。

第十一條 鼓勵醫學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急救和急診醫學相關研究,提高醫療急救和急診醫學科學技術水平;鼓勵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使用先進醫療科學技術。

本市倡導中醫藥診療技術和方法在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中的推廣和應用。

第十二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市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根據本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綜合考慮城鄉布局、區域人口數量、服務半徑、交通狀況和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分布情況、接診能力等因素,編制本市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設置規劃,統籌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其急救工作站的布局,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設置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其急救工作站,應當符合本市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設置規劃。

現有的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其急救工作站設置不符合規劃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按照規劃組織調整。

第十四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其急救工作站的建設應當符合統一的標準。具體標準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五條 院內醫療急救機構的名錄、地址、急診搶救能力等信息,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定期統計、更新,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在有突發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安全應急需要的情況下,全市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及其人員和急救車輛,應當接受政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的統一指揮調度。

第十七條 調度機構應當與110、119、122等城市公共服務平臺建立聯動機制,共同做好突發事件和其他公共安全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八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規范和質量控制標準,并向社會公開;市、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對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執行服務規范和質量控制標準的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和定期考核。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規范和質量控制標準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定期組織急救業務培訓。

第十九條 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專用呼叫號碼為“120”。

“999”為市紅十字會履行“救護、救助、救災”職責的呼叫號碼。市紅十字會可以協助政府提供部分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市紅十字會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應當按照全市統一的規劃設置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其急救工作站,遵守統一的服務規范,并接受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的統一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惡意撥打、占用急救呼叫號碼和線路。

第二十條 調度機構應當根據人口規模、急救呼叫業務量,設置相應數量的專線電話線路,保證急救呼叫電話暢通,并配置專門的調度人員24小時接聽急救呼叫電話。

調度人員應當掌握醫療急救知識、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設置基本情況和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接診能力,及時接聽急救呼叫電話,詢問并記錄患者信息,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進行分類登記處理。對急、危、重患者,按照就近原則迅速派出院前救護車;對非急、危、重患者,告知其可以通過其他方式解決。

急、危、重患者的具體標準,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制定。

患者及其家屬或者現場相關人員應當配合調度人員詢問,如實提供患者病情、位置、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的急救人員應當及時接聽派車電話,在規定時間內出車;及時與患者及其家屬取得聯系,詢問病情、指導自救;按照醫療急救操作規范對患者實施救治,并將患者及時轉運至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按照規定標準收取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費用,不得因收費問題延誤救治。

第二十二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根據患者情況,遵循就近、就急、滿足專業需要、兼顧患者及其家屬意愿的原則,將患者及時轉運至具有相應急診搶救能力的院內醫療急救機構。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由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決定送往相應的院內醫療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險的;

(二)疑似突發傳染病、嚴重精神障礙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和急救人員不得為謀取本單位利益或者個人利益,違反患者轉運原則。

患者轉運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患者被送達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前,調度機構和急救人員應當與院內醫療急救機構進行溝通,將患者有關情況提前告知擬轉運的院內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應當做好接診準備。

患者被送達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后,急救人員應當與接診醫生、護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診療及用藥情況等信息,并按照規定填寫、保存病情交接單。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和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建立有效銜接機制。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應當設置專線電話,并保持24小時暢通,保證與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調度機構、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時溝通院前醫療急救相關信息。

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應當堅持首診負責制,不得拒絕接收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轉運的急、危、重患者。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轉院治療的,應當由首診醫生判斷轉運安全性,并聯系接收醫院,在保證患者安全的前提下轉運至其他院內醫療急救機構。

第二十五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不得擅自停業、中斷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因故停業、中斷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應當至少于停業、中斷服務前兩個月向原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該區域內的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不受影響。

第二十六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應當做好醫療急救信息的登記、保存、匯總、統計、分析等工作,并按照規定報送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制定。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院前醫療急救信息平臺,實現全市院前醫療急救信息共享互通。

第二十七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區域人口狀況、交通狀況和院前、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分布情況,合理確定院前救護車配備數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建立院前救護車定期查驗和報廢制度,保持車況和車載醫療設備、物品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確保車輛處于正常待用狀態。

第二十八條 院前救護車應當統一噴涂院前醫療急救標識和呼叫號碼,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標志燈具和警報器,不得用于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以外的其他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救護車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不得設置、使用標志燈具、警報器。

院前救護車應當安裝計價器,并在明顯位置粘貼價格公示,標明收費項目名稱、標準及價格舉報電話。

第二十九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為有需要的急、危、重患者提供搬抬服務,患者家屬和現場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每輛院前救護車應當配齊包括駕駛員、醫師、護士、擔架員等急救人員,具備為有需要的患者提供搬抬服務的能力。

第三十一條 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醫師應當依法取得醫師執業資格,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臨床類別急救醫學專業;

(二)臨床類別非急救醫學專業的醫師,應當在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接受急救醫學專業系統培訓或者專業進修,并經考核合格。

中醫類別醫師應當按照其執業范圍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

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護士,應當依法取得護士執業資格;駕駛員、擔架員應當經過院前醫療急救機構組織的急救技能培訓并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可以聘用醫療救護員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開展輔助性醫療救護工作。

醫療救護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后,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聘用醫療救護員,應當審核其職業資格,并進行崗前培訓、考核;未經考核合格的,不得聘用。

本市醫療救護員職業資格管理和聘用、培訓、考核的有關規定,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門,根據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確定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本市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產生的醫療服務費納入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的報銷范圍。具體辦法由市人力社保、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分別制定。

第三十四條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按照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收費標準支付費用。

患者及其家屬因自身原因拒絕接受調度機構已派出的院前救護車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應當支付已經發生的院前救護車使用費。

第三十五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及其急救人員依法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其正常工作。

第三十六條 院前救護車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受法律保護,并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

(二)使用公交專用車道、消防車通道、應急車道;

(三)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

(四)在禁停區域或者路段臨時停車;

(五)免交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和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

市衛生計生、交通、公安交通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院前救護車信息共享機制,為院前救護車管理和通行提供保障。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行駛中遇有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院前救護車,應當采取停車、減速等方式主動避讓;因避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八條 患者確無能力支付醫療急救費用的,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和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實施救治后,可以依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疾病應急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城鄉醫療救助基金等申請經費補助。

第三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向院前醫療急救事業進行公益捐贈的,依法享受相應的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

第四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院前醫療急救人員隊伍建設。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人力社保等行政部門,制定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引進、培養和職業發展規劃,建立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特點相適應的醫護人員崗位輪轉機制和薪酬待遇、職務晉升等激勵、保障機制。

第四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急救能力建設,組織開展社會急救技能培訓和急救知識的宣傳普及等工作。

第四十二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醫療急救規范和社會急救能力建設要求,編制統一的社會醫療急救培訓大綱和教學、考核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單位和個人開展社會醫療急救培訓活動,應當執行統一的培訓大綱和教學、考核標準。

第四十三條 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履行醫療急救知識普及、初級衛生救護培訓、組織群眾參加現場救護等職責。

鼓勵醫學行業協會、醫學科研機構、醫療機構等具備專業能力的組織開展社會醫療急救培訓活動。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學者、具備專業能力的組織等對單位和個人開展的社會醫療急救培訓情況進行定期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四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他人有醫療急救需要的,可以撥打急救呼叫電話,并提供必要幫助。

鼓勵具備醫療急救專業技能的個人在急救人員到達前,對急、危、重患者實施緊急現場救護,其緊急現場救護行為受法律保護。

鼓勵個人學習醫療急救知識,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四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志愿者組織可以招募、組織志愿者開展醫療急救公益性宣傳、普及醫療急救知識等醫療急救志愿服務活動。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志愿者組織參與醫療急救志愿服務活動。志愿者組織應當為志愿者提供醫療急救志愿服務所需的安全、衛生、醫療等條件和保障,開展相關的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四十六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利用互聯網技術宣傳普及急救知識、統籌利用社會急救資源,提高社會急救能力。

第四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等應急救援隊伍應當掌握必要的基本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設置應急救援隊伍的單位應當組織有關人員參加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提高應急救援隊伍的醫療急救能力。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醫療急救保障等相關內容納入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組織實施。生產經營單位組織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應當根據需要設置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等相關內容,提高工作人員在預防、處置生產安全事故中的醫療急救能力。

鼓勵其他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根據本單位工作性質和特點,組織本單位工作人員參加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掌握必要的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

第四十八條 影劇院、體育場館、機場、火車站、學校、景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安全保障需要配置醫療急救設備設施和藥品,定期組織員工學習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提高醫療急救保障能力。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社會醫療急救需要,分級分類制定醫療急救設備設施、藥品配置指導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將醫療急救服務保障內容納入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為參加者提供必要的醫療急救服務保障。

第五十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調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投訴、舉報。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投訴、舉報電話,并向社會公布。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及時作出處理;需要公安、交通、發展改革、人力社保等行政部門配合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配合。

第五十一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拒不配合日常監督檢查和定期考核的,由市或者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并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調度機構及其調度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提供服務不符合規定的,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急救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提供服務不符合規定的,由市或者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對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不按照規定轉運患者的,由市或者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院內醫療急救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不按照規定與院前醫療急救機構交接急、危、重患者信息或者拒不接收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轉運的急、危、重患者的,由市或者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停業、中斷服務前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市或者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使用院前救護車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以外其他活動的,由市或者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